北京市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档案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档案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档案局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档案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 在档案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取得的发现、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 在档案书写材料、档案信息存储材料、档案装具及其它档案专用设备研制等方面取得的研究成果;
(三) 在褪变破损档案修复、档案有害生物防治、档案保管环境监控等方面取得的保护技术研究成果;
(四) 在档案信息存储、编目、统计、复制、检索等方面取得的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研究成果;
(五) 在档案工作标准化、档案科技信息工作、档案管理理论、方法及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等方面取得的研究成果;
(六) 在档案事业发展战略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等方面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七) 在档案学基础理论研究及其应用中取得的研究成果;
(八) 在国外档案工作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先进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及其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成果。
第三条 北京市档案局负责对本市档案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评审)、登记、推荐奖励、应用推广等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档案局科教处负责。
第四条 档案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评审,分别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软科学成果评审办法》,以及国家档案局和本市有关科学技术研究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北京市档案局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形式主要有:检测、会议、函审、通信等。
第六条 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任务来源,向有关科技管理部门申请鉴定(评审)。未经有关科技管理部门批准组织的鉴定(评审)不予承认。
第七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在收到鉴定(评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 参加鉴定(评审)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评审)单位根据档案科技研究成果性质和内容选择聘请,申请鉴定(评审)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九条 档案科技研究成果,应在北京市档案局科教处进行统一的成果登记备案,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条 向北京市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填写《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表》(附件一),经有关部门审核汇总后,连同《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汇总表》(附件二),于每年六月或十二月统一报送北京市档案局(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北京市档案局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档案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定期公布。经公布的档案科技成果,是本市首创查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建档,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批准的行业标准《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DA/T2—92)执行。
第十三条 档案科学技术成果的保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为加速档案科技进步,促进和推动档案事业发展,设立“北京市档案科学技术进步奖”,档案科技成果的奖励,按照《北京市档案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未向北京市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不得参加北京市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评奖。
第十六条 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有关单位都可利用所需要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档案科技成果的义务。
第十七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实行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有计划推广与通过市场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对于组织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北京市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表
    2、北京市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汇总表